煽动村民代表不参会,破坏选举秩序,被拘留!
编者按
村(社区)组织是村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社会治理的最小细胞,对于我国社会的长治久安、繁荣发展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选举改革后,村社组织将遵循“五年一换届,一换管五年”,正值村(社区)组织换届选举之际,越是关键时期,越要抓好换届纪律,越要强调“不越底线、不踩红线、不碰高压线”,用法治为村社换届保驾护航。
去年以来,杭州法院在全市范围推进村社“微法庭”建设,成为人民法院主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有力抓手。结合“微法庭”法治宣传作用的发挥,杭州中院梳理了村社换届过程中涉及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希望大家引以为戒,增强法治意识,为村社换届营造风清气正的换届环境。
今天推送一则因煽动村民代表不参会,破坏选举秩序,被行政拘留的案例。
周某是某村村民代表,2013年11月初,该村开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镇政府工作人员会同该村村民代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准备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并讨论村选举办法。周某以先解决村公路征地遗留问题为由,煽动村民代表不要进行换届选举工作,并按住会议记录簿不让村民代表签到,导致村民代表陆续离开会议室,会议无法正常进行。11月底,该村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周某又在楼下煽动其他部分代表不要参加会议。12月20日上午,当换届工作领导小组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时,周某又以候选人存在违法建筑不能参加选举为由,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导致联审工作不能按时完成。此外,周某还多次阻扰选举委员会的正常开展。
公安机关认定周某的行为属于破坏选举秩序,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周某对该行政处罚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选举产生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代表会议、选举委员会会议、对候选人的资格审查均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依法进行换届选举工作的范畴。周某在村民代表会议上煽动其他代表不要参加会议、阻止其他代表签到,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并干扰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联审工作,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构成破坏选举秩序,且情节较重。公安机关对周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周某在村委会换届选举期间,以要求解决村公路征地问题为借口,多次在选举工作过程中以阻止村民代表签到、干扰工作人员联审、煽动他人不参会等方式阻扰选举工作,不仅是对村民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妨害,也是对依法进行的村委会选举活动秩序的严重破坏,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公安机关对周某处以七日行政拘留,于法有据。
村社换届选举作为庄严、神圣的政治活动,不仅是农村改革发展的重大活动,也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选举必须体现每个村民的民主意志。无论是村社换届候选人还是选举人,都不可为一己私利,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对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必须依法惩处,以捍卫选举活动的民主性、秩序性、公平性。而轻易将公民权利和自由选举视为闹剧,肆意扰乱村社换届选举的人,也将为自己的无知和草率付出沉重的代价!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一)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二) 砸毁票箱、撕毁选票、冲击选举会场的;(三) 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四) 其他破坏、妨害选举的行为。有前款规定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详情参见裁判文书:《周某与永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4)温永行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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